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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经济法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主要知识点

录入:阜阳恒企会计培训学校  时间:2024/3/4
摘要: 阜阳恒企会计培训学校今天分享的初级经济法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主要知识点其中包括:票据的出票日期填写、公司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关于账户撤销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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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经济法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主要知识点有哪些?阜阳恒企会计培训学校下面来给大家汇总分享一下支付结算法律制度60个主要知识点。

1.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

2.公司开立银行结算账户:①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②存款人有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相关信息;③核实开户意愿,可采取“面对面、视频”等方式,具体方式由银行根据客户“风险程度”选择。

3.关于账户撤销: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②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4.关于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①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③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应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④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

5.关于现金支取:①临时存款账户可以支取现金,但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②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账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③一般存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支取;④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6.申请开立Ⅰ类账户必须有银行工作人员现场核验开户申请人的身份信息,银行工作人员未现场核验开户申请人身份信息的,通过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受理银行账户开户申请的,银行可为开户申请人开立Ⅱ类户或Ⅲ类户。

7.个人开立Ⅱ类户、Ⅲ类户,可以绑定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进行身份验证,不得绑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进行身份验证。Ⅰ、Ⅱ类账户均可办理现金存取业务,只是Ⅰ类账户无限额要求,Ⅱ类账户有限额要求;Ⅰ、Ⅱ类账户均可配发实体卡片;Ⅲ类账户任一时点的余额不得超过2000元。

8.关于挂失止付:支票可以办理挂失止付;“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可以办理挂失止付(“未承兑”的商业汇票不可以办理挂失支付);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办理挂失止付。

9.持票人对商业汇票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10.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关于背书:①背书人签章为背书的必须记载事项。②“不得转让”字样为任意记载事项;③背书日期为相对记载事项,不记载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12.收款人属于票据第一背书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13.银行的身份为承兑人,是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债务人”,需承担“绝对”付款责任,即使出票人在票据到期时没有将款项存入承兑银行,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14.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15.可以行使追索权的几种情况:①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②票据被拒绝承兑;③票据到期前,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16.关于银行汇票:①申请人或者收款人有一方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现金银行汇票;②出票银行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需将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交给申请人;③实际结算金额一经填写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④现金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申请“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需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

17.关于银行汇票的使用:①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②银行汇票可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支取现金;③银行汇票按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办理结算。④银行汇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18.商业汇票只能单位使用,个人不能使用。

19.本票只能用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不得用于异地结算(银行卡、商业汇票、支票这3类同城、异地均可使用)。

20.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1.签发空头支票但尚未构成犯罪行为后果:①对“屡次”签发的,(开户)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②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③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④出票人不以骗取财产为目的,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处罚。

22.按是否具有透支功能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其中信用卡可以透支。

23.信用卡计息和收费:①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②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

24.个人网银只能办理银证转账业务,不能直接完成股票交易。

25.关于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①支付机构应当对客户实行实名制管理;②支付机构应当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客户身份基本信息;③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客户唯一识别编码

;④支付机构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采取持续的身份识别措施。

26.不记名预付卡:①不可以挂失;②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③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④不可赎回。

27.关于多用途预付卡:①可在本卡发行机构签约的特约商户使用;②预付卡在发卡机构拓展、签约的特约商户中使用,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用于购买、交换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③不记名预付卡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可通过延期、激活、换卡等方式继续使用。

28.办理支付结算的原则:①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②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③银行不垫款原则。

29.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30.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1.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备案制,不再核发开户许可证;非营利法人,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仍实行核准制。

32.关于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①单位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②银行发现企业名称发生变更,通知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后企业在合理期限内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有权采取措施适当控制账户交易;③对按规定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开户银行办理销户手续;④存款人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才应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33.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①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款项;②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③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④通常用于预算单位日常零星开支使用,根据国库单一账户“收支两条线”原则,不能用于现金缴存。

34.关于各类银行结算账户:①一般存款账户的开设没有数量限制;②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③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④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35.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①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付款依据;②他人代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应要求代理人出具证明代理关系的公证书;③单位代理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在被代理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开户银行办理身份确认、密码重置等激活手续前,只收不付;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开立。

36.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37.关于公示催告:①公示催告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申请的理由、事实;通知挂失止付的时间;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②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非诉程序,没有被告;④公示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

38.关于票据权利时效:①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银行汇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2年;④持票人对商业汇票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39.关于票据的记载事项:①背书人签章是背书的必须记载事项,未记载则背书行为无效;②支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③“不得转让”字样,属于票据的任意记载事项;④票据上的非法定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对该类事项不负审查责任。

40.关于票据背书:①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②非经背书转让,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③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④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41.关于票据承兑:①承兑银行受理承兑申请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承兑人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③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④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42.关于票据记载:①背书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票据上的效力;②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③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④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3.关于票据保证:①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②保证没有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③保证没有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④保证没有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44.持票人合法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45.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6.关于票据追索权行使:①持票人收到拒绝证明后,应当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②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③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④“拒绝证明”应当包括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47.关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①单位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在汇票背面签章;②单位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将银行汇票、解讫通知、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③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银行汇票持票人可以向“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④提示付款时,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48.关于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退款以及丧失:①对银行汇票来说,只有符合规定填明“现金”的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②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无论银行汇票还是本票,单位申请人均应当提供单位证明;③银行汇票和本票丧失的,失票人均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④对银行本票来说,只有“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

49.关于电子商业汇票:①电子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可以分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②电子商业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包括票据到期日、出票人名称等;③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至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1年;④单张出票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应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

50.关于电子商业汇票贴现:①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应由“贴出人”签章;②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赎回时应由“原贴入人”签章;③办理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及提示付款业务,可选择同城票据交换方式清算票据资金;④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

51.关于票据提示付款期限:①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是自出票日起1个月;②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③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到期日起10日;④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2个月。

52.关于支票:①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②划线支票仅为普通支票的特殊形式,不包括在支票的种类当中;③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④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53.关于个人申请贷记卡:①年满18周岁,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工作单位和户口在常住地的城乡居民可以申请贷记卡;②需填写申请表,并在持卡人处亲笔签字;③向发卡银行提供本人及附属卡持卡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④向发卡银行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54.关于银行卡风险控制:①信用卡持卡人通过ATM等自助机具办理现金提取业务,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人民币1万元;②借记卡持卡人通过ATM等自助机具办理现金提取业务,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人民币2万元。③储值卡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④发卡机构可自主确定是否提供现金充值服务,并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每卡每日限额。

55.关于银行卡收单业务:①特约商户为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的,可以使用其同名个人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②特约商户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合法拥有该账户的证明文件;③收单机构向特约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由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协商确定具体费率;④收单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域开展收单业务。

56.关于汇兑结算:①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收款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必须记载其账号;②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③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④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57.关于委托收款:①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使用;②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③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④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

58.关于支付机构为个人开立不同类型支付账户:①Ⅰ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可用于消费和转账;②Ⅰ类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自账户开立起累计不超过1000元;③Ⅲ类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不超过20万元;④Ⅱ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可用于消费和转账;Ⅲ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可以用于消费、转账以及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

59.关于预付卡:①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②一次性充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不得使用现金;③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向发卡机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④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⑤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⑥预付卡以人民币计价,不具有透支功能。

60.条码支付有多种交易验证方式,其中包括使用仅客户本人持有并特有的,不可复制或者不可重复利用的要素的方式:①数字证书;②电子签名;③通过安全渠道生成和传输的一次性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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